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靳光存、谢绍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5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地址:山东省滕州市清河路**号。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禇衍生,该公司个贷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统山,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靳光存,被告谢绍平。被告王东,滕州市西岗镇中心中学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滕州支行)诉被告靳光存、谢绍平、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禇衍生、冯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光存、谢绍平、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靳光存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靳光存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谢绍平为共同借款责任人,被告王东为担保人,同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130.16元、利息11887.47元、罚息9401.81元、复利447.09元,已逾期32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并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具体金额以银行会计结算日金额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光存、谢绍平、王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靳光存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06200800003576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靳光存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执行年利率7.29%,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月分期偿还;被告王东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等。原告农行滕州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单位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靳光存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东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农行滕州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144000元发放至约定账户。同时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记载的执行利率为7.29%,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谢绍平亦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作出与被告靳光存是夫妻关系,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原告农行滕州支行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2015年9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38130.16元、利息11887.47元、罚息9401.81元、复利447.0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借款台帐、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滕州支行与被告靳光存、谢绍平、王东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滕州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靳光存及被告谢绍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农行滕州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靳光存、谢绍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东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靳光存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光存、谢绍平、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光存、谢绍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8130.16元及利息21289.28元。二、被告靳光存、谢绍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813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9%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东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5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世峰审判员  孙茂林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