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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1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49岁(1966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8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于2010年至2014年2月,在担任社区民��期间,为朱×(男,37岁,山东省人)在辖区内非法经营网吧行为提供帮助,多次收取朱×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1日被查获归案。其亲属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侦查机关另扣押朱×诺基亚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各1部,现均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综合情况表、户籍材料、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判决: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诺基亚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发还朱×。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张×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依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