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东明与董小平、钟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明,董小平,钟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曾东明,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小平,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全南县。被告钟金平,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曾东明与被告董小平、钟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小平、钟金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东明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董小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为3%。到期后被告董小平未还本付息。被告钟金平为担保人,经原告催讨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判令被告董小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钟金平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小平、钟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董小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董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和收款收据1份,并在借据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钟金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期间,被告董小平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小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钟金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判令被告董小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钟金平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据,收款收据,证人袁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小平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金平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在担保时效内,向被告钟金平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平应当归还原告曾东明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董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钟金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董小平、钟金平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