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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51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利检刑诉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阴历10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自家家中种植罂粟636株,2015年5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阴历10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自家家中非法种植罂粟,2015年5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清点被告人王某种植罂粟636株,后被民警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利辛县纪王场卫生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私自种植罂粟,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