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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新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龙及其辩护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新龙在“微信”及“陌陌”上虚构自己是“妈咪”身份,能为卖淫女介绍嫖客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被害人处获得好处费。具体如下:1、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新龙在微信上与被害人邰某联系为其介绍嫖客,后王新龙以嫖客身份在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米格拉宾馆一房间内与邰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王新龙以微信红包形式骗取邰某好处费200元,又以帮助邰某向嫖客讨要嫖资的名义骗取邰某微信红包650元。2、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新龙在微信上与被害人陈某联系为其介绍嫖客,后王新龙以嫖客身份在江苏省宜兴市巴厘岛精英酒店一房间内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王新龙以微信红包形式骗取陈某200元。次日,被告人王新龙又以帮陈某介绍嫖客为由骗取陈某微信红包300元。3、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新龙在陌陌上与被害人魏某联系为其介绍嫖客,后王新龙以嫖客身份前往长兴县雉城街道澳门豆捞大酒店8513号房间。魏某要求嫖客先支付嫖资,被告人王新龙则谎称认识公安机关民警,以举报魏某卖淫为由,骗得魏某的现金400元和一部苹果六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986元)。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新龙在陌陌上与沈某联系卖淫嫖娼,二人当晚在湖州市吴兴区开元名都酒店宾馆房间内见面后,王新龙趁沈某去卫生间之机,窃走沈某钱包内现金1300元。后民警将从被告人王新龙处扣押的现金1300元发还沈某,将扣押的苹果六代手机发还魏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新龙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王新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新龙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新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新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沈某的证言;3、被害人邰某、陈某、魏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新龙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赃物照片、电子物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诉人王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龙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新龙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新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