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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鼎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体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鼎大商贸有限公司,叶体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濮阳市鼎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体振,男,住址不详。原告濮阳市鼎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体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仰韶酒33箱,总价值2394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酒款23940元及利息275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鼎大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