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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xx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王兆金,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原告王兆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金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金诉称,2014���11月10日13时05分,肇事司机施公顺驾驶黑B4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华区东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信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王兆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兆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兆金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外髁骨骨折、左跖骨骨折。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415.82元。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兆金左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左足内侧弓破坏评定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入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此次事故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公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兆金不负事故责任。因施公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14,100.00元、护理费19,051.92元、伤残赔偿金37,304.85元、鉴定费2,110.0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82,424.59元。原告王兆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误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剩余数额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给付;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同意给付;护理天数可以鉴定结论为准,但护理费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明,否则应以城镇最低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9,597.00元计算。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13时05分,肇事司机施公顺驾驶黑B4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华区东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信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兆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兆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兆金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外髁骨骨折、左跖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公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兆金不负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兆金左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左足内侧弓破坏评定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入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另��明,施公顺驾驶的黑B4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司机施公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14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可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相应数额,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要求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支持。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次受伤减少收入,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3.00元支持。考虑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所以可结合原告伤害情况,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金医疗费54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9,051.92元、残疾赔偿金32,335.0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244.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0元,由原告施公顺负担。鉴定费2110.00元,由原告施公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舒展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