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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必道与项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道,项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张必道,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志超,成年,农民,(原丝棉厂宿舍)。原告张必道与被告项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道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志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道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项志超因经营需要向我立据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前、逾期每日利息2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按月息1.5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志超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即公历2014年1月30日),被告项志超向原告张必道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必道手现金壹万元正。月息1.5%。还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12月30日(公历2015年2月18日)前,到期不还,过期一天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项志超向原告张必道立据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项志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张必道要求被告项志超归还借款10000元及约期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承担利息200元,此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项志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本付息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志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必道支付借款1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项志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