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姣美与李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姣美,李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王姣美。被告李久香。原告王姣美与被告李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姣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姣美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李久香因经营大米加工业务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年内无偿归还借款),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53556元未付,原告遂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送达被告,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今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久香偿还借款53556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姣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二份收据和一份欠条证据,拟证明被告李久香下欠原告借款53556元的事实。对原告王姣美所举证据,被告李久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久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姣美与被告李久香系亲戚关系。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李久香以经营大米加工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王姣美催讨,李久香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08年元月12日、元月17日向王姣美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欠到王姣美现金17400元、32656元”,未注明还款日期。2008年7月8日,李久香与其夫陈四发(小名)向王姣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磊结婚款3500元”,未注明还款日期。因李久香未归还上述借款,王姣美与其夫陈正文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诉讼,请求李久香与其夫陈振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后因无法找到李久香、陈振勇二人,王姣美、陈正文撤回了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久香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姣美提供的二份收据和一份欠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久香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此二份收据和一份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王姣美可随时向被告李久香主张还款,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间。王姣美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李久香偿还借款,被告李久香至今未予当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0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王姣美主张偿还本金535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久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姣美借款53556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姣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李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婷附本案部分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