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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淮北市东进名烟名酒商行与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淮北市东进名烟名酒商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天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东进名烟名酒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翠峰路华松时代北区门面房***号。经营者任杰。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今世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东进名烟名酒商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东进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世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进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进商行一审诉称,今世缘公司与淮北市来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仪公司)签订巴士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广告费用约定为165000元,付款方式为:正常发布后付款30%,即49500元,正常发布半年后付款30%,即49500元,发布结束一个月内付清余款66000元。上述巴士广告发布合同经今世缘公司验收合格之后,因东进商行是今世缘公司的经销商,故今世缘公司委托东进商行代付上述广告费用,东进商行代为垫付款之后,今世缘公司向东进商行以酒兑付了49500元,余款115500元今世缘公司拖欠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今世缘公司支付东进商行为其垫付的广告费1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今世缘公司负担。今世缘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东进商行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进商行与今世缘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今世缘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东进商行向来仪公司支付广告款,今世缘公司与来仪公司签订的巴士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之间的义务关系,与东进商行无关,同时因来仪公司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所以今世缘公司也不存在向来仪公司再行支付广��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东进商行无权向今世缘公司主张广告款,请求法庭驳回东进商行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进商行是今世缘公司的经销商。2011年,今世缘公司为发布今世缘典藏系列的车体广告,与来仪公司签订了巴士广告发布合同,今世缘公司为甲方,来仪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费用总价为165000元;合作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付款方式:1、广告正常发布后,乙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委托书,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广告费总额的30%,计49500元;2、广告正常发布半年后,支付广告费用总额的30%,计49500元;3、广告发布结束一个月内依合同履行情况支付余款,计66000元。在合同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设计小样,甲方确认后给予发布,甲方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甲方应在广告发布后一周内对广告发布进行确认验收,逾期则视为确认。周传儒、万洪亚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今世缘公司公章,鲁敏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来仪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来仪公司按合同约定发布今世缘典藏的车体广告。2011年11月份今世缘公司的品牌宣传费用分科目结报审批表上载明,来仪公司提供了发票、广告宣传费用结算委托书、验收报告、广告宣传立项报告或方案、协议(合同)书,今世缘公司以酒兑付的形式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9500元,即由东进商行向来仪公司支付广告费49500元,今世缘公司以酒兑付给东进商行该费用,并将该部分酒纳入东进商行投入考核。该审批表下方有“同意按此4.95万元付,余款2012年7月初付清”,并有今世缘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后东进商行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7月28日向来仪公司支付了广告费49500元、66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今世缘��司的今世缘广告宣传验收报告上载明:由本公司委托淮北市来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发布的公交车车体广告,已实施完毕,经验收,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一、合同条款履行情况:(在相应状况后打√)在发布过程中:①画面是否完好,是√;②画面是否褪色,否√;③晚上是否亮灯,否√;综合评价发布情况,能否进行付款,能√。在该报告验收人处有今世缘公司在安徽省淮北市的业务员张雷及今世缘公司在安徽省的区域经理万洪亚的签名。2014年12月10日,来仪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载明:“淮北市来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体广告费用由淮北市东进名烟名酒店垫付完毕。垫付款总额为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原审审理中,来仪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峰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东进商行按照合同的��定分期支付现金给来仪公司的。原审法院认为:今世缘公司与来仪公司签订的巴士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来仪公司按合同约定发布今世缘典藏的车体广告,根据合同约定,今世缘公司应在广告发布后一周内对广告发布进行确认验收,逾期则视为确认,今世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视为对来仪公司广告发布的确认验收,今世缘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广告费。另外,2012年10月30日经今世缘公司在安徽省淮北市的业务员张雷及今世缘公司在安徽省的区域经理万洪亚签名确认了综合评价发布情况,并确认了能够进行付款,而且在2011年11月今世缘公司的品牌宣传费用分科目结报审批表中,今世缘公司对付款也作出了确认,即“同意按此4.95万元付,余款2012年7月初付清”。由此可见,今世缘公司对来仪公司履行了合同��有异议,并同意给付广告费。虽然今世缘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28日关于河南、安徽市场投入核查情况的通报显示,今世缘公司对来仪公司作出10000元经济处罚,另扣除未做的6个月广告费计82500元,对剩余的72500元分两次付清(即3月底付40%,7月初付60%)等决定。该通报是今世缘公司自行作出的,关于涉及本案的相关处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来仪公司且已按此执行,也没有按照该通报确定的时间支付广告费,另外,该通报的内容与今世缘公司之前的审批表内容冲突。在2012年2月28日前,今世缘公司已经通过“以酒兑付”的形式支付了首期款项49500元,也同意将余款在2012年7月初付清,另外,2012年10月30日今世缘公司的验收报告也再次确认了能够向来仪公司支付广告费。因此,今世缘公司抗辩来仪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今世缘公司不应再向来仪公司支付广告费,��予采信。东进商行提供的首期付款的审批表中,今世缘公司通过“以酒兑付”的形式完成付款,即由东进商行将49500元的首期广告费支付给来仪公司,今世缘公司给付东进商行价值49500元的酒,并纳入东进商行投入考核,双方也按照这种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东进商行、今世缘公司之间达成了委托付款的合意,应为委托付款的关系,今世缘公司是委托人,东进商行是受托人。今世缘公司抗辩与东进商行不存在委托关系,不予采信。东进商行作为今世缘公司的经销商,基于今世缘公司上述委托关系,并在因今世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而导致来仪公司广告发布被确认验收的情况下,东进商行作为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7月28日向来仪公司支付广告费49500元、66000元,合计115500元,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东进商行向来仪公司支付115500元广告费后,有权要求今世缘公司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东进商行要求今世缘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广告费1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北市东进名烟名酒商行垫付的广告费11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今世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付款49500元从内容上看是广告费,所载内容显然与被上诉人无关联,上诉人的审批表不具有委托书的效力,该审批表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而被上诉人提供来仪公司出具的证明是2011年8月15日,而此时该审批表还没有形成,仅凭审批表中有关“同意按此4.95万元付,余款2012年7月初付清”的表述,就作出上诉人对来仪公司履行合同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广告费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也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付款给来仪公司,后期付款亦是如此;另外,来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委托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进商行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周传儒就是其公司代表,广告费首次付款是验收合格后,由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用,后上诉人以酒抵给被上诉人,并纳入被上诉人的酒销售款考核。2014年12月10日的证明(垫付款)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就已经快递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今世缘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东进商行垫付的广告费用115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今世缘公司与来仪公司签订的巴士广告发布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来仪公司在按约发布了今世缘公司的车体广告后,上诉人今世缘公司依据品牌宣传费用结算委托书,验收报告,广告宣传立项报告或方案、协议(合同书)与被上诉人东进商行通过以酒兑付的形式支付了广告费用首付款49500元。上诉人今世缘公司审批表下方有“同意按此4.95万元付,余款2012年7月初付清”,并有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名,从中可以认定上诉人今世缘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进商行之间达成委托付款关系,上诉人今世缘公司是委托人,被上诉人东进商行为受托人,受托人东进商行完成了支付广告费用的委托事项,上述事实有2014年12月10日来仪公司出具的垫款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今世缘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并认为来仪公司出具的垫款证明是虚假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今世缘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尽管在答辩中提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来仪公司出具给东进商行的垫付款证明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只有在东进商行将广告费用垫付给来仪公司完毕后,被上诉人���进商行方可依据付款凭证向上诉人今世缘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