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环县环城镇百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与环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彭伟、彭彦杰、赵海红、彭媛媛公安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环县公安局,彭伟,彭彦杰,赵海红,彭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中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志宏,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罗成,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县公安局。住所地:环县环城镇翼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立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敏,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敬肇庆,该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彭伟,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原审第三人彭彦杰(系彭伟之子),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原审第三人赵海红(系彭伟之妻),女,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玉哲(系赵海红之父),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原审第三人彭媛媛(系彭伟之女),女,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玉哲(系彭媛媛外祖父),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彭伟、赵海红、彭彦杰、彭媛媛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庆林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志宏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赵罗成,被上诉人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敏、敬肇庆,原审第三人彭伟、彭彦杰及原审第三人赵海红、彭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彭伟原系环县曲子镇宋家塬村人,1993年彭伟户口迁入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1994年1月11日彭伟与第三人赵海红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彭彦杰,1996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彭媛媛。两子女先后都落户在原告组内,第三人彭伟、彭彦杰、赵海红、彭媛媛在原告组内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所有的恒泰花园门面房建成后,组内成员每人可分得15万元,第三人要求参与分配,并出具了被告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环县法院(2010)环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自称才得知第三人彭伟已于1993年将其户口迁入组内,原告认为,被告环县公安局未经本组村民大会同意擅自落户侵犯了原告组内成员的集体利益,且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当中第三人彭伟户籍于1993落户于原告组内,其两个子女先后于1994年和1996年落户于原告组内。原告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环县公安局为第三人登记户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违法改变上诉人所列诉讼主体;三、被上诉人在户口行政登记过程中存在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2015)庆林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公安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环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证据充分。1、第三人彭伟户口迁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第三人彭伟户口落于上诉人村组的事实家喻户晓。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0)环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户籍管理机关将第三方彭伟户籍录入原告村民小组,其户籍迁移手续合法有效,符合程序规定,彭伟是原告村民小组合法村民。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裁定列环县公安局为诉讼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彭伟、彭彦杰及赵海红、彭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述称,环县公安局对彭伟、彭彦杰、赵海红、彭媛媛的户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环县公安局对原审第三人彭伟、赵海红、彭彦杰、彭媛媛的户籍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诉讼期限的规定,丧失了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东审判员 秦 涛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帅烜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