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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喜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双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双,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9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牟晓玲,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喜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喜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喜双不服,以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喜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志  刚代理审判员 王  均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征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敬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