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志光与禹城市大禹酒业有限公司、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光,禹城市大禹酒业有限公司,李建军,宋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李志光。被告禹城市大禹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禹城市十里望乡工业园。被告李建军。被告宋淑华。原告李志光诉被告禹城市大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酒业)、李建军、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光的委托代理人王诗海、陈红,被告大禹酒业、李建军、宋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会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李建军因为业务需要找到原告李志光急需50万元人民币,原告借款50万元交付李建军,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期限一年,月息1.6%,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以归还50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前去调解,被告承诺春节前归还部分借款,并写下了字据,结果又违约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被告李建军因业务需要找到原告,原告借款50万元交付李建军,即使法院认定该债权债务成立,真正的债务人为禹城市大禹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军、宋淑华无关。原告李志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1年10月18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律师函一份。证实李建军、大禹酒业与李志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收据写明:借款500000(期限壹年,月息1.6%,每月结息)李建军签字并盖有大禹酒业的印章。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看该款项真正的债务人为大禹酒业,李建军作为该公司的法人,在收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并非认可为个人债务,同时该证据足以证实与被告宋淑华无任何关系。被告大禹酒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汇款及原告的收款凭证12份以及单位记账凭证复印件4份,证实借款以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付款情况分别为:2011年12月9日宋淑华通过汇款方式偿还原告李志光80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收取24000元利息;2012年3月24日宋淑华通过汇款方式偿还原告李志光8000元;2012年6月23日宋淑华向原告李志光账户转账16000元;2012年11月27日宋淑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李志光账户转账4000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收取16000元;2013年5月19日宋淑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李志光账户转账24000元;2014年1月29日宋淑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李志光账户转账72000元;2014年5月16日宋淑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李志光账户转账24000元;2014年8月14日宋淑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李志光账户转账24000元;2014年10月16日宋淑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李志光账户转账24000元;2014年12月16日宋淑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李志光账户转账50000元本金。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时间以及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6日偿还的50000元系本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5万元系偿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李建军因为业务需要向原告李志光借款50万元,被告李建军为原告李志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6%,收据上有被告大禹酒业的公章以及李建军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宋淑华通过转账以及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宋淑华向原告转账50000元。对此50000元,被告主张偿还的是本金,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去被告大禹酒业催要借款,李建军在律师函中承诺尽快在春节前偿还。另查明,被告大禹酒业系李建军与宋淑华两个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大禹酒业因经营需要,由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向原告李志光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大禹酒业在收据上盖章,李建军也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该收款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实际用途系用于大禹酒业经营所需,因此原告与被告大禹酒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禹酒业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建军与宋淑华作为大禹酒业的两个股东,无论是李建军在收据中的签字还是借款后宋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李建军、宋淑华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6日,宋淑华向原告转账50000元的认定,因双方约定月利率1.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共计两个月,利息应为16000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50000-16000=34000元,尚欠本金为500000-34000=466000元。因此被告大禹酒业应偿还原告李志光本金46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大禹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光借款本金466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军及宋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禹城市大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红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