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花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居民。原告花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及委托代理人舒连明、被告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葛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很好,也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葛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丁。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2014)沭华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均非原则性问题,被告在审理中坚决不愿离婚,且有强烈挽救婚姻的愿望,原告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结合家庭状况,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应当多做和好努力,只要双方能够真心实意的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维持。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促进原、被告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花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