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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号。代理委托人江锋、张明芳(实习律师),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艺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锋、张明芳,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4月6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二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不思进取,沉迷于网络游戏,双方屡屡发生激烈争吵,严重伤害了原本就很脆弱的夫妻���情。原告为维系婚姻家庭关系,一再忍让,苦心劝说,但被告不但未回心转意,反而更加有恃无恐、变本加厉,甚至在其母的教唆下诬陷原告与他人有染,并不断折磨原告,使得原告感到疲惫不堪,身心俱损。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自2015年3月至今就携婚生女邓某乙在外居住。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家庭条件尚可,且婚生女邓某乙一直由原告悉心照顾,原告的父母亦能够协助原告照顾邓某乙。原告作为一个母亲,性格温和、悉心,没有不良嗜好,能为婚生女邓某乙创造一个更为良好、健康的成长环境。此外,被告从事海员工作,跑船时常年不在家,无法照顾婚生女,在家时也对其甚少关心,在原告及婚生女在外居住期间,被告更是拒绝支付婚生女的一切费用,故原告恳请法院判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邓某乙年满18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2007年9月11日才登记结婚,原、被告相恋三年才结婚,完全是在充分了解对方,爱慕对方的情况下步入婚姻殿堂的。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与双方的恋爱时间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一名海员,时常需要出海,众所周知,海员生活极其艰苦与枯燥,甚至存在生命危险,但被告为了家庭自己再苦再累也心甘情愿,婚后被告将工作收入一分一厘均交给原告保管与支配。原告诉称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不思进取,双方屡屡发生激烈争吵完全是在捏造事实,原被告双方有小矛盾,小争执,但那仅是每个普通夫妻之间都存在的矛盾与争执。被告长期出海,但被告对原告是完全信任的,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牢固,被告从未在这一问题上对原告产生过怀疑。被告对于原告的出走感到非常意外。今年3月份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被告及家人对此感到非常意外,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劝说原告回家,但原告均予以拒绝。被告不解原告为何会舍得放弃一个温暖、完整的家庭,为何因为一些夫妻小矛盾而如此任性的提出离婚,为何如此狠心地阻断女儿与父亲及爷爷奶奶的联系。但被告始终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并不是诸如外遇等原则性的矛盾,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始终敞开双臂,期待着原告及女儿早日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强行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法庭采信被告以下主张。婚生女邓某乙归被告抚养。首先,原告生育女儿后不久便恢复工作,婚生女邓某乙从出生至今年三月的大部分时间是由被告父母亲照顾的,原告仅在下班或者休息日时才协助被告父母照看孩子,孩子与爷爷奶奶长期生活在一起,已经产生了难以割舍的情感。从父母亲协助照看孩子的角度比较,被告父母与孩子一起生活的时间长,对孩子的生活习性,学习情况等均比较了解。而且被告父母较原告父母年轻,也仅有邓某乙一个孙女需要照顾,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照顾小孩。其次,被告现已不出海,工作时间固定,工作收入高于原告,有更好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因此,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孩子归被告��养更为有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经营一个家庭更不容易,被告希望能与原告从归于好,希望女儿能尽快回到自己身边,希望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被告作为海员长期工作在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两人长期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产生猜疑。夫妻在共处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分居两地更应及时沟通,在产生纠纷时互谅互让。现双方育有一女,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婚��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若双方都能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共同协调夫妻关系,解决两地分居问题,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已由原告预交24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