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44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1月9日,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条据属实,但并非一次借款,而是几次借款本息合并后重新打下的贷款条据。被告已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29日在西南法庭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现经济困难一次性无法偿还,愿逐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29日在西南法庭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之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其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民间贷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该贷款的利率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已付1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已付2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月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三、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长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