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凌小鹏与湛江市恒逸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凌小鹏,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319,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湛江市恒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法定代表人:谭什成。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小鹏诉被告湛江市恒逸酒店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双方已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小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即728元,由原告凌小鹏负担。审判员 吴红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