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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汪家至与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至,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08号原告:汪家至,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8号。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职务:董事长。原告汪家至与被告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慧芳、张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至诉称:本人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自2014年9月1日至今,被告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期间经大东区劳动局多次协调,被告也多次承诺在劳动局规定期限内补发工资,但均未执行。时值今日,被告单位管理层均失去联系,避而不见,员工工资、保险、各项福利均被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拖欠工资50000元;2、补缴2014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3、补缴住房公积金;4、支付拖欠工资1.5倍赔偿25000元;5、要求被告补偿2个月工资25000元(一年平均每月12500元工资);6、支付五个月补助2850元;7、结清年薪余额12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年薪剩余20%余额)。被告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家至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到被告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双方于原告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根据被告单位的工资及补助明细,原告2014年7月份应得补助为430元,、8月份为550元;2014年9月份实际应得工资为9261元、补助550元,2014年10月份实际应得工资为9261元、补助550元,2014年11月份实际应得工资为9261元、补助530元;2014年12月的实际应得工资为23587.92元,补助570元。因被告单位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自2014年7月起未向原告发放补助。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含补助)为9091.8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拖欠工资50000元;补缴2014年10月至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补交住房公积金;支付拖欠工资1.5倍赔偿25000元;赔偿二个月工资25000元;支付6个月补助3120元;结清年薪余额1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补助明细表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汪家至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和补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自2014年7月起,被告即未给付原告补助,后自2014年9月起,被告又未给付原告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的补助和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51370.92元(9261元+9261元+9261元+23587.92元),补助共计3180元(430元+550元+550元+550元+530元+57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自原告入职时起,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入职,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9091.8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91.82元×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补交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家至拖欠工资51370.92元;二、被告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家至拖欠补助3180元;三、被告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家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91.82元;四、驳回原告汪家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梅人民陪审员  石慧芳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