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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龙诉被告张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龙,张国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晓龙,男,汉族,26岁。委托代理人万国瑞,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汉族,45岁。原告刘晓龙诉被告张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龙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经房屋中介介绍,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汇滨小区5号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020566,房屋协议签订后,因该房有抵押贷款,原告等人替被告归还了按揭款和剩余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原告办理完解压手续和公证手续,去到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却被告知该房屋因其他债务纠纷被源汇区法院扣押。原告现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现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国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刘晓龙(买方)与被告张国强(卖方)和中介方漯河市恒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漯河市恒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强将其所有的位于源汇区受降路汇滨小区5﹟楼,房产证号为0101020566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刘晓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房屋总价款为373000元,原告刘晓龙向被告张国强和中介方恒翔房产各支付5000元定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单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若该房屋发生与被告相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被告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和中介方漯河市恒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字印章。合同订立后,2015年3月6日原告刘晓龙向被告张国强支付房款预定金5000元。张国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卖房款预定金(汇滨小区五号楼四楼东户)现金五仟元整(5000元整)张国强2015年3月6日”。因该房产有抵押贷款,2015年3月9日,原告刘晓龙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郾城联社石槽赵信用社汇款150000元,替被告张国强偿还了银行贷款。漯河市恒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赵满堂、万建厂个人名义代原告刘晓龙分别向被告张国强支付100000元、105000元房款,被告张国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张国强以叁拾柒万(370000.00)卖房,支出壹万元费,实收房款叁拾陆万(360000.00),下余3000.00,等交房屋钥匙付清,交房时间(2015.3.20)之前。张国强2015年3月9日”。同日,被告张国强与中介方漯河市恒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赵满堂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张国强委托赵满堂代理被告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国强将该房屋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于中介漯河市恒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手中,2015年3月12日原告刘晓龙向银行提交贷款手续后,中介恒翔房产将该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刘晓龙,2015年3月25日,原告刘晓龙去房管局过户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源汇区法院查封扣押。2015年4月,原告刘晓龙居住至该房屋。2015年4月16日,原告刘晓龙起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国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晓龙缴纳了该房屋的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证明原告刘晓龙居住在该房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三张,收条一份,公证书,房产证,水费收据、电费收据、燃气费收据各一份,房屋钥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晓龙、被告张国强与中介方漯河市恒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本合同签订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单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若该房屋发生与被告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被告张国强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张国强亦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刘晓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晓龙与被告张国强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晓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