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吕日起、程增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吕日起,程增霞,李传法,魏刚,张芹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被告吕日起。被告程增霞。被告李传法。被告魏刚。被告张芹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被告吕日起、程增霞、李传法、魏刚、张芹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被告程增霞的委托代理人程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日起、李传法、魏刚、张芹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吕日起、程增霞、李传法、魏刚、张芹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吕日起、程增霞、魏刚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程增霞、魏刚的配偶李传法、张芹芹为联保成员的借款及担保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吕日起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日起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还款方式: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吕日起的个人账户。被告吕日起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10000元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日起未提供答辩。被告程增霞辩称,我与被告吕日起不熟,是在原告信贷员的联系下组成的联保小组。原告审查不严,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二次放款。被告吕日起的妻子左青青应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传法未提供答辩。被告魏刚未提供答辩。被告张芹芹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吕日起、被告魏刚及其配偶张芹芹、被告程增霞及其配偶李传法(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吕日起、魏刚、程增霞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吕日起(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日起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吕日起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吕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898.37元及利息24918.6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至付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欠款本息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吕日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吕日起收到借款后,未依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75898.3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吕日起、李传法、魏刚、张芹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日起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借款本金75898.37元及利息2491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日起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借款本金75898.37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程增霞、李传法、魏刚、张芹芹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程增霞、李传法、魏刚、张芹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日起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吕日起、程增霞、李传法、魏刚、张芹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