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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董某某,女,满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姜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查找被告姜某的下落,原告表示无法找到被告,本院无法对被告姜某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详细的住址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闻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