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谢晓生、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谢晓生,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灵,公司经理。被告谢晓生,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军,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生、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晓生、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谢晓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军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谢晓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晓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9200元,本息合计69200元;2.被告杨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谢晓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杨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谢晓生、杨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证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谢晓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杨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谢晓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由被告杨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晓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谢晓生2014.2.13。”原告与被告杨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谢晓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军亦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谢晓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谢晓生提供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谢晓生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或利率未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军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晓生、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杨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谢晓生、杨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谢晓生、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