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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柳与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史建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史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受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律师。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黄家村。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律师。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翟某(受史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史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度,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在承包盐城某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B-30车间安装工程,雇佣其做安装,到年底经结账欠工资7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4月底付清。某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故起诉要求某建设公司、史某支付工资7万元及欠款利息5000元。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杨某主张基于盐城某工程欠其工资,但诉状上没有明确总计发生的工资金额,该工程总价款是200多万元,时间2个月左右,工资按照杨某的主张计算不太合理;第二,杨某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史某辩称:2013年杨某在盐城某工程工作的天数是200天,每天350元,总共70000元。其中有2万元是史某的工资,帮杨某扣下来,应付给杨某,还包括欠钱某的工资912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某建设公司承接了某公司的B-30车间安装工程,史某为该工程负责人,史某在该工程施工中雇佣了杨某。2014年1月18日双方结算时,史某向杨某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某在本公司2013年度某公司B-30车间安装工资70000元,其中包括钱某工资。”欠条上注明某建设公司扬州分公司欠款人史某,并在欠款人处加盖了某建设公司扬州分公司的印章。同时,史某向杨某支付工资26630元。2015年4月30日,杨某诉至本院,要求某建设公司、史某支付工资7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为某公司的B-30车间安装工程总造价200万元,工期2个月左右,按照其公司内部的工资标准及市场行情,杨某主张的工资不真实。另外,欠条上载明的工资包括钱某的工资9125元及史某的工资2万元,且史某已付26630元,要求在工资中革除。史某对某建设公司抗辩的事实无异议,为此,史某提供了2013年1月至12月职工工资单1份。经审查查明:该工资单为2013年1月至12月职工工资单,该工资单上载明:欠钱某工资总额9625元,已领700元,补贴车贴200元,欠工资9125元;杨某200天,每天350元的工资总金额7万元,杨某已领3570元,补贴车贴200元,余额66630元,杨某报销2万元,史某春节已付款26630元,尚欠款60000元,杨某在该工资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史某主张,工资单上的杨某报销2万元为杨某代史某领取的工资,现尚欠工资6万元。杨某对此无异议。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史某出具欠条结算给杨某的工资标准严重超出在岗职工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仅限于合理、合法的范畴,按杨某实际工作工资计算,遵循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应按同行业定额或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劳务报酬,超出部分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2、史某代付史某的工资2万元及工资单中明确钱某的工资9125元,杨某无权主张,也不应作为欠款的依据。庭审中,史某对欠杨某的工资认可,认为与某建设公司无关,如果某建设公司承担后超出部分由其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资料、施工安装补充协议、工资单、会谈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某在负责某建设公司某公司B-30车间安装工程中雇佣杨某劳务的行为系履行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史某自愿承担该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杨某要求某建设公司、史某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某建设公司应自杨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某建设公司2013年底结欠杨某工资的金额,史某出具的欠条及杨某签名确认的工资单证实,某建设公司欠杨某2013年度工资7万元并应给予杨某车贴200元,合计70200元,扣除史某已支付26630元及杨某已领取的工资3570元,尚欠工资40000元,该款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杨某代史某领取的工资,因该款史某已支付,且与杨某已结算完毕,史某也无异议,某建设公司要求在杨某应得的工资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钱某的工资,应当归钱某所有,庭审中,杨某也明确与本案标的无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建设公司、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劳务工资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某建设公司、史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杨某负担782元,某建设公司、史某负担893元。该款已由杨某垫付,某建设公司、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893元直接付给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开荣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吴超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