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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再华与柯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再华。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小伟。委托代理人: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再华为与被上诉人柯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再华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和朱娇霞、被上诉人柯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从2010年至2012年与鑫仁生公司之间有塑胶水塔等产品购销关系。鑫仁生公司的销货单下方的联系电话之一为133××××7755号。张宝富系原告的岳父,张宝富在中国农业银行有账号为62×××15。2012年6月3日被告曾将30000元款项汇入张宝富的账户。2012年11月5日被告汇入张宝富该账户5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处对账,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一张,数额150000元。由于原告不承认收到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汇入张宝富账户的50000元,被告当时又拿不出汇给张宝富50000元的依据,因此被告在欠条上写明“2012年11月份账单查出退5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后,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6日,收到鑫仁生公司联系电话133××××7755发给被告的短信,要求被告将欠款汇到张宝富62×××15农行账户。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9日分六次把欠款汇到张宝富该账户30000元、31000元、20000元、20000元、29500元、4785元,共计135285元。但原告以没有收到欠款为由持欠条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再华以被告欠其货款150000元为由,于2015年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小伟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系鑫仁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2年,被告向鑫仁生公司购买塑胶产品,货款大部分通过鑫仁生公司销货单上的联系电话133××××7755提供的农业银行张宝富账号62×××15,汇入张宝富该账号内,而张宝富系原告的岳父,鑫仁生公司是家族式企业。2013年2月6日原告赶到被告处对账,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写明要求退2012年11月份5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后,鑫仁生公司员工小张(张宝富的孙子)用电话133××××7755两次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欠款汇到张宝富62×××15农行账户。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9日分六次把欠款汇到该账户30000元、31000元、20000元、29500元、4785元,共计135285元。再加上2012年11月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50000元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鑫仁生公司货款。被告保留追究返还多付货款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属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有任何的买卖关系,原告系鑫仁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提交的证据销货单等证据能证明欠条的货款实际是被告欠鑫仁生公司的货款。2、鑫仁生公司销货单上的联系电话之一号码为133××××7755,张宝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再华的岳父,该公司的联系电话133××××7755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欠款汇入张宝富的账户,因此该系列事实足以让被告相信是鑫仁生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再华的催款行为,催促被告向张宝富履行债务,被告据此将欠款汇入张宝富的银行账户并无过错,足以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给鑫仁生公司135285元。3、鉴于张宝富与原告系岳父与女婿关系,原告应当证明张宝富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一再陈述被告汇给张宝富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观点,不予采纳。4、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对2012年11月被告是否已付50000元存疑,被告为此在欠条上注明,现被告取得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张宝富50000元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已多付3528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再华负担。上诉人陈再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l、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不是新证据组织质证并予以采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对合同义务履行与否存在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举证。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那么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其己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款项汇入了张宝富的账户,无法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张宝富存在其他交易,证明被上诉人汇入张宝富账户的款项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先后汇入张宝富账户的135285元的款项系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虽然上诉人系鑫仁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富亦确是上诉人的岳父,但这不等于被上诉人汇给张宝富的款项就是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给付义务。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多支付了上诉人35285元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前后付给张宝富185285元,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其所欠上诉人的货款。虽然被上诉人支付给张宝富的数额确实比其所欠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多35285元,但是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是上诉人而非张宝富,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给付了货款的情况下,怎么能证明其多付给上诉人35285元。三、原审法院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适用错误。上诉人从未指示过被上诉人将其所欠的货款汇入张宝富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柯小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凭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万元。根据民诉法等有关规定,上诉人首先应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进行举证,可上诉人对此既未提供交货的相应凭证,也未提供双方曾支付过货款的相关依据,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又提供了上诉人担任鑫仁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上诉人与鑫仁生公司发生的销货单、短信、转账付款给该公司联系人张宝富的转账凭证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履行鑫仁生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陈再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