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兵,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案发时暂住西宁市城中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正华,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兵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陈兵,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兵与刘某、袁某甲(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刘某以“色诱”的方式将被害人石某甲骗至西宁市城中区园树村71-4号的出租房内实施按摩,袁某甲在外放风,陈兵乘机潜入房间从石某甲脱下的衣物内窃取财物。石某甲发现现金被盗与刘某争吵。在屋外的陈兵及袁某甲见状后与被害人石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陈兵及袁某甲逃离。后被害人石某甲在离出租屋不远处的停车场找到陈兵、袁某甲,石某甲又与陈兵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陈兵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石某甲左大腿一刀。陈兵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石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10分死亡。同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石首市将陈兵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石某甲系左大腿锐器刺伤,刺破左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记载,2014年6月23日22时30分,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西宁市城中区园树村巷道内有人被捅伤,送至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核实死者为石某甲。2.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记载,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根据被害人石某甲姐姐石某乙报案,于2014年6月24日对石某甲被害一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街“帝豪大酒店”809房间将犯罪嫌疑人陈兵抓获。4.“120”电话受理记录证实,2014年6月23日22时22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接到1898668****拨打的呼救电话。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1)死者石某甲左右大腿下段创伤,符合单刃���器刺伤特征,其余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2)尸检见左大腿锐器刺伤致股动脉破裂,此动脉破裂出血凶猛,可迅速致死,分析死者系左大腿锐器刺伤,刺破左股动脉,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余损伤为非致命伤。鉴定意见:死者石某甲系左大腿锐器刺伤,刺破左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园树村,园树村西邻香格里拉路,东面及南面邻砖厂路。中心现场位于园树村161号简易楼北侧停车场向东沿巷道至163号至155号大众淋浴门前至162号院大门东侧巷道血泊为止。161号楼的东北侧有一栋无号的二层简易楼房,在161号楼与无门牌号楼之间的通道上有两块残破的水泥预制板,在其中偏南的一块预制板头上发现并提取到1-1号血迹,在1-1号血迹右前方120cm的地面上提取到1-2号可疑血迹���从1-2号血迹向163号楼、155号楼(大众淋浴)、160号楼、159号楼、162号楼之间的巷道方向追踪血迹,在162号大门东侧道路上发现有160cm×78cm的不规则血泊。血泊距162号院墙38cm。在血泊周围发现有医用棉纱及运动鞋(左脚)一只(经比对:此鞋与受害人右脚所穿鞋的花纹、样式、大小、颜色相同,为同一双鞋)。此血泊为4号血泊。从1-1号血迹至4号血泊的距离为8000cm。在血迹行进过程中分别在163号楼房东侧巷道地面上提取到2号血迹,该血迹距163号楼墙体132cm、距155号楼墙体1100cm。在155号院大门北侧的拐角处提取3号血迹,3号血迹距155号大门西侧3600cm、距159号楼墙体3800cm。在现场勘查中共提取血迹5份,男式运动鞋(左脚)一只。7.证人石某乙证言:2014年6月23日22时许,“120”急救中心接到报警后前往西宁市城中区高心所对面的园树村将我弟弟石某甲接到医院抢救,经青��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文某证言:2014年6月23日22时左右,我在园树村村口“成功宾馆”门口看到很多人从园树村巷道里跑出来,边跑边喊“园树村里有人打架,有人流了好多血”,我就给刘卫红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刘卫红说“兵儿杀人了”。9.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6月23日22时20分许,我远远地看到有两男子在追赶一男子,一个体型稍胖的男子将那个男子用脚踢翻在地,嘴里还骂着,另一个个子较小的男子站在旁边。那个被踢翻的男子爬起来就跑了。打人的两名男子听口音是湖北人,他们专门在这里搞色诱。10.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6月23日22时左右,我从园树村菜市场往高心所走的时候,看见刘某从我后面跑过来,陈兵跑在刘某后面,老八(袁某甲)跑在陈兵后面。刘某喊着:“又要打架了”。刘某跑到停车场澡堂时喊着:“又捅人了”,之后刘某朝南面的巷道跑了。11.证人郑某某证言:2014年6月26日下午陈兵给我打电话问我那天晚上打架的事情怎么样了?我说不清楚,他又问是不是出事了?那个和他打架的人死了没有?我说不知道,他就将电话挂了。12.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我跟陈兵到西宁,他让我去街上喊人进来按摩,30元一次,等客人进来后脱了衣服他就进去偷客人的钱。6月23日22时左右,我从街上带回一个客人,谈好是30元,客人进屋后就脱了衣服,我就给他按摩,大概10分钟,客人要做事(性交),我说30元只按摩不做事(性交),我就让客人走,客人穿衣服时看了看衣兜,我就对他说把东西拿好,他就把钱包打开看了看说钱掉了,我就对他说到底掉了没,他没吭声就走了。我出门就看见陈兵跟那个客人在打架,我就喊他们不要打了,看他们不打了我就走了,陈兵在我后面走。陈兵对我说那个客人要捡砖头打我们,我就赶紧往前跑了。23点左右陈兵给我打电话说把那个客人打伤了,要我跟他一起回石首。见面后他告诉我他用刀把那个客人捅伤了,流了好多血,之后我就坐车到兰州,从兰州回的石首。13.证人袁某甲证言:2014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刘某按照之前的分工将一名男子带至房间按摩,陈兵乘机去偷那个男子的钱,我在外面放风。陈兵偷钱时被那名男子发现了,我看见陈兵一边和那个男子厮打,一边从房间走出来,这时房东就劝他们不要打了。我就和陈兵一起走到停车场,那个嫖客拿着砖头从房间那边追到停车场,继续和陈兵厮打。我在旁边劝说他们别打了,那个嫖客朝巷道跑了,我看见地上有血,陈兵告诉我在厮打时用刀捅了那个嫖客的腿,说完陈兵朝嫖客跑的方向追去。我赶到时那个嫖客倒在地上,腿上不停地流血,我就找了一块毛巾给他包���,陈兵就拨打了“120”,之后我就到巷道口等救护车。大概30分钟救护车到了,我也去了二医院,后我离开医院回家了。14.证人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初,一男一女来我这租房子,当时我这4号房子闲着,就租给了他们。男的给了我200元押金说从下月1号开始算房租,我就同意了,但没过多久就听说他们出事被公安局带走了。李某乙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为陈兵,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为刘某,二人是2014年6月初租住其房屋的租客。15.证人袁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3日21时许,我在店里看电视时听见外面比较吵,我看见一名男子被两名在园树村从事色诱活动的湖北人追打。袁某乙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为陈兵,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袁某甲,二人是2014年6月23日追打那名男子的湖北人。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兵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17.调解书、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维青、张花林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兵的行为表示谅解。18.被告人陈兵供述:2014年6月23日22时许,袁某甲告诉我说刘某拉来一个嫖客,我就和袁某甲一起赶过去了,袁某甲在院子门口不远的地方望风,我进入房间之后从那名嫖客的裤子口袋的钱包里拿了100元现金后离开,过了一会儿我听到刘某和那个男的发生争吵,好像还把屋子里的东西给翻乱了,之后那个人和刘某就从屋子里出来了。随后我和袁某甲直接用拳头打了那个人的头部、后脑勺、背部,打完后我和袁某甲就跑了。我和袁某甲跑到园树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对面的停车场躲了起来,那个人追过来后就直接动手打我,我和袁某甲合伙把那个人打了一顿,我用带在身上的刀子捅了那个人的大腿,那个人被捅后就从大众淋浴旁的巷道向香格里拉的方向跑了大概100米就摔倒了。我和袁某甲就过去看了那个人的伤势,并拨打了“120”,我们用一条白毛巾将他的伤口捂住,之后便回到了住处。当天晚上我和刘某便坐车去了湖北老家。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兵伙同他人,利用“色诱”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财物,当被害人发现时,被告人陈兵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兵捅刺被害人后拨打急救电话,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兵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兵上诉提出,上诉人虽盗窃了被害人石某甲的财物,但未利用“色诱”方式;上诉人在被害人持砖头欲殴打上诉人头部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刺伤,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兵与被害人石某甲在案发当晚先后发生二次厮打,被害人石某甲在第一次厮打结束后持砖头追打陈兵,对于事件的升级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陈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案发后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兵及刘某、袁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城中区园树村71-4号租住屋以“色诱”的方式实施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中刘某以按摩的名义将男��带至租住房,陈兵趁机窃取他人财物,袁某甲在外望风。2014年6月23日22时许刘某将被害人石某甲带至租住屋按摩。陈兵窃取被害人石某甲现金100元。在出租屋外陈兵对被害人石某甲实施殴打,后陈兵与袁某甲一同逃离。被害人石某甲追赶至停车场后二人再次发生厮打。陈兵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石某甲腿部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甲被刺破左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诉人陈兵上诉提出,上诉人虽盗窃了被害人石某甲的财物,但未利用“色诱”方式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袁某甲均证实:陈兵提议以“色诱”的方式盗取客人的财物,刘某负责将男子带到房间按摩,陈兵乘机实施盗窃,而袁某甲负责在外望风。陈兵供称:案发前在其的提议下与刘某、袁某甲一起在西宁做“色诱”盗窃。刘某负责在街上拉客并将客人带到房间,���乘机进入房间实施盗窃,袁某甲负责望风。案发前我从被害人石某甲裤子口袋的钱包中偷了100元钱。刘某、袁某甲二人关于利用“色诱”实施盗窃的证言及陈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陈兵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兵上诉提出,上诉人在被害人持砖头欲殴打其头部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刺伤,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兵与被害人石某甲在案发当晚先后发生二次厮打,被害人石某甲在第一次厮打结束后持砖头追打陈兵,对于事件的升级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陈兵、刘某、袁某甲以“色诱”的方式盗取被害人石某甲的财物。期间,陈兵首先殴打被害人石某甲,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并无过错;陈兵脱离后被害人石某甲追赶至停车场后二人再次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陈兵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石某甲身体要害部位,致使被害人石某甲被刺破左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诉人陈兵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石某甲发现钱物被盗及被上诉人陈兵殴打后追赶陈兵的行为属被害人的正常反应,与陈兵捅刺被害人的行为无直接关系,不存在被害人对于案件升级有过错。故上诉人陈兵的此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兵案发后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考虑,故上诉人陈兵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上诉人陈兵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兵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家一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和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