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凯,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因与宏远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产权纠纷,分别于2013年2月8日12时许、2013年4月25日9时许、2013年5月16日8时许、2013年5月21日12时许,在某某建材市场×号门市房,用短斧将该门市房的门玻璃及窗户玻璃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4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案件来源,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邹某某系×号门市房的所有人,故其砸毁该门市房玻璃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某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位于××街×组某某小区一期的×号(产权办编号×号)门市房存在产权纠纷。上诉人邹某某因误认为宏远公司编号×号(产权办编号×号)门市房系其与宏远公司存在争议的×号门市房,遂于2013年4月25日9时许、2013年5月16日8时许、2013年5月21日12时许,持短斧将70号门市房的门玻璃及窗户玻璃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元。案发后,上诉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邹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上诉人邹某某供述,供认其认为××街×组某某小区一期×号门市房系其个人所有财产,遂于2013年4月25日9时许、2013年5月16日8时许、2013年5月21日12时许,用短斧将该门市房的门、窗玻璃砸毁的事实。2、证人贺某某证言,债权人自愿组合方式对破产财产(房屋)受偿分配确认书、购买商品房入户通知单、(2011)辽地完电05825806号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屋登记委托书等书证,证实贺某某于2013年3月2日以自愿组合方式取得××街×组某某小区一期×号门市房的所有权。3、证人寇某某、丛某某证言,宏远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邹某某信访案件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邹某某与宏远公司存在争议的×号门市房在产权办编号为×号,邹某某砸毁的产权办编号为×号的门市房在宏远公司登记为×号。4、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桓某价认鉴(2013)(074)号、桓某价认鉴(2014)(099)号、桓某价认鉴(2014)(1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购买玻璃发票,证实本案被砸毁玻璃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元。5、××街×组某某小区一期×号门市房照片,证实本案被砸毁玻璃的现场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邹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上诉人邹某某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邹某某自然状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邹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邹某某系×号门市房的所有人,故其砸毁该门市房玻璃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邹某某供述,证人贺某某证言及×号门市房的相关产权手续,证人寇某某、丛某某证言及宏远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邹某某信访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邹某某与宏远公司存在产权争议的×号门市房在产权办的编号为×号,产权办编号为×号的门市房所有人为贺某某,其砸毁他人所有的产权办编号×号门市房玻璃的行为属于认识错误,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佟秀莲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