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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宁丰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宁丰贵,周某,黄臣生,周礼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潘德荣。委托代理人褚建桂,凭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宁丰贵,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李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梁升明。一般代理。被告宁丰贵,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黄臣生,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周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梁升明,身份情况同上。一般代理。被告黄臣生,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周礼梅,系被告周某母亲。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宁丰贵、周某、黄臣生、周礼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桂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杨广担任记录。原告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潘德荣、委托代理人褚建桂,被告李某、宁丰贵、周某、黄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礼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是凭祥市第一中学的学生,2014年12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其坐在教室自己座位上,被告李某走过来把其的鞋带拉开,为此其说了李某几句,接着两人发生争执,几分钟后李某就走了。当晚8点30分左右,李某为报复其,便找来被告周某一起将其拖进厕所里面殴打,他俩朝其鼻子、头部、脸上进行敲打,并用脚狠踢其身体。其受伤后第二天被家人送往凭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蛛网膜下腔岀血。其去南宁检查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又回到凭祥市继续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4618.60元。2015年2月2日,经凭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一级。其被打后身体和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不想上学。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18.6元、护理费138.4元/天×27天=3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交通费727.9元、住宿费618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390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18901.3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凭祥市第一中学学生违纪处理登记表2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周某在学校的处理材料中均承认在2014年12月30日,因李某在教室不小心碰到原告潘某,两人发生争执,然后李某和周某将潘某打伤的事实;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附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凭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潘某被打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鼻骨多发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岀血,并因此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3.凭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潘某被被告李某、周某殴打后身体损伤达到轻伤一级;4.医科大附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挂号凭证1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预约诊疗凭证1张,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统一收据5张、住院收费统一收据1张、门诊挂号凭证6张,证明原告潘某被打伤后,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5日在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5日到区人民医院检查,2015年1月6月至1月19日在医科大附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至1月30日在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2015年1月20日、3月23日在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618.6元;5.车票20张,证明为原告潘某治疗用去交通费727.9元;6.住宿费发票3张,证明为原告潘某治疗用去住宿费618元;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潘某的父亲潘德荣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被告李某、宁丰贵、周某辩称,2014年12月30日,学校举行文艺晚会,李某和周某去厕所小便,李某出来时不小心碰到原告潘某,然后发生争执,潘某上来把李某推到在地,然后两人就打起来,周某上来劝架,但是被潘某朝鼻子打了一拳,三人就打起来。潘某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和事实要求,但没有医院批准需要请护理人的证明,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医院的鉴定,事情发生后潘某心跳、血压等都正常,精神也清醒,不应该有精神抚慰金。被告黄臣生辩称,2014年12月30日晚,其接到学校电话去到学校时,看见原告潘某鼻子受伤,但人挺精神,头部没有什么伤。其去医院问,医院说潘某在那吊了两天针就走了。过了几天又接到学校电话说潘某头部受伤,对此其不认可。因此,医药费方面只同意赔治疗鼻子的部分,治疗头部的部分不同意;没有经过其同意潘某就私自去南宁治疗,交通费、住宿费都不同意赔;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都不同意赔;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愿意赔一半。被告李某、宁丰贵、周某、黄臣生对其辩解当庭提供证据有:凭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科大附院病情简介专页,证明原告潘某在2014年12月31日的检查中头部没有受伤,到南宁检查时才发现头部受伤,因此潘某的头部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周丽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丽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潘某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在其提供的另一张2014年12月31日凭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有说明其头部受伤.只是当时医院分两张报告单写,其提供的医科大附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也都说明其头部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头部不是李某、周某打伤。四被告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凭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认为与他们提供的另外1张CT检查报告单内容不同,对同一检查出现两份不同报告单有异议,对证据2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是潘某未经他们同意私自去南宁治疗,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被告李某、周某是否存在原告潘某诉称的侵权事实?2.原告潘某主张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是多少?应否由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3、4、7及证据2中除凭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外的证据,以及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潘某提供的凭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该证据虽然与四被告提供的凭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内容有不同,但不同之处仅在于在潘某提供的那份诊断结果中多了“蛛网膜下腔少量岀血”,而两份报告依据的均是潘某在同一天拍的同一张CT检查照片,且在医科大附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记载这张CT检查照片的检查结果亦存在“蛛网膜下腔少量岀血”的内容,因此,该两份CT检查报告单的内容并不矛盾,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和被告李某、周某均为凭祥市第一中学学生。2014年12月30日,李某在教室与潘某发生碰撞,继而发生争吵。当晚,李某和周某在学校厕所将潘某打伤。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5日,潘某到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93.06元;2015年1月5日到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763.5元;2015年1月6月至1月19日在医科大附院住院及门诊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273.13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5年1月21日至1月30日在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099.81元;2015年1月20日、3月23日在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89.1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14618.6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潘某在凭祥市人民医院做的CT检查结果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蛛网膜下腔少量岀血;2015年1月5日在区人民医院做的CT检查结果为:鼻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额顶部硬模下血肿。潘某为治疗还支出住宿费618元、交通费727.9元。潘某治疗期间由其法定监护人潘德荣陪同并护理,潘德荣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2015年2月5日,凭祥市公安局对潘某的伤情作出鉴定,评定潘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潘某和被告李某、周某均是未成年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父亲即被告宁丰贵,周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父亲即被告黄臣生和母亲即被告周礼梅。案发后至本案起诉前,李某和周某的家人已经向潘某赔偿5000元。本案庭审结束以后,宁丰贵又主动赔偿潘某11000元,潘某对李某表示了谅解,并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不要求李某、宁丰贵承担本案继续赔偿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告李某、周某是否存在原告潘某诉称的侵权事实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周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宁丰贵、黄臣生一直辩称李某、周某没有击打潘某的头部,潘某的头部伤情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李某和周某对潘某的殴打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30日晚上,而2014年12月31日潘某到凭祥市人民医院治疗就已经出现头部受伤的诊断:左侧蛛网膜下腔少量岀血,该诊断与其后到区人民医院检查及到医科大附院治疗的诊断情况基本一致,充分证明了潘某头部的伤情与李某、周某的殴打行为密切相关,对潘某提出的是李某和周某打伤其头部的主张,依法应予采信。上述四位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依法对上述四位被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有效证据,充分证实了潘某因为遭受李某和周某的殴打,造成其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鼻骨多发性骨折,因此,依法确认李某和周某在本案中实施了潘某诉称的对其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行为。关于原告潘某主张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是多少,应否由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在潘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潘某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潘某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4618.6元。被告李某、宁丰贵、周某、黄臣生提出潘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到区人民医院及医科大附院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对该部分的检查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潘某到上述医院检查治疗的均为被李某、周某打伤造成的伤情,且上述医院均属区内公立医院,因此潘某的就医均在合理范围内,对上述四位被告提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臣生还提出因李某、周某未打伤潘某头部,对潘某治疗头部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该意见与前述本院已查明的潘某的头部伤情为李某和周某造成的事实不符,依法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潘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14618.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6月至1月19日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1月21日至1月30日在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天×100元/天=2200元,对潘某提出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潘某受伤后,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住院治疗22天,门诊检查治疗7天,因其为未成年人且是在遭受他人殴打受伤后就医,无论从身体及心理上都需要成年人在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陪同护理,经查,在上述治疗期间潘某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潘德荣,潘德荣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0527元÷365天×29天=4014.47元,现潘某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为3736.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周某、宁丰贵、黄臣生提出没有医院证明潘某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关于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潘某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潘德荣放下工作,在其治疗期间陪同护理不仅是作为父母的人之常情,也是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上述四位被告的意见违背公序良俗,亦与法律相违背,依法不予采纳;4.交通费、住宿费:本案中,潘某到区人民医院、医科大附属医院检查及治疗还支出交通费727.9元,住宿费618元。依前所述,潘某到上述医院检查及治疗属于合理范围内,因此潘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也应当得到赔偿,对潘某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727.9元、住宿费61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潘某被打伤后医院医嘱要加强营养,因此根据其伤情,还应当得到适当的营养费赔偿,现潘某提出2000元营养费的赔偿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潘某为未成年人,在学校上学期间被自己同班同学殴打,不仅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还令其对上学产生恐惧心理,由此对其继续学业产生的不良影响将会持续较长一段时间,因此其在精神上遭受的损害后果亦较为严重,依法应当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依法酌情考虑潘某应得到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此对其提出要求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潘某应得到赔偿的数额总合计为2890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周某共同对潘某进行殴打,并造成潘某受伤,李某、周某是本案的共同直接侵权人,且存在过错,二人过错责任相当,依法应就其过错向潘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各自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一半;李某、周某均为已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宁丰贵,周某的监护人即被告黄臣生、周礼梅依法应当对李某、周某造成潘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宁丰贵、周某、黄臣生、周礼梅应共同连带赔偿潘某的数额为28901.3元。其中李某、宁丰贵扣除已经赔偿给潘某的3000元,还应共同赔偿潘某11450.65元;周某、黄臣生、周礼梅扣除已经赔偿给潘某的2000元,还应共同赔偿潘某12450.65元。在案件审理中,李某、宁丰贵主动向潘某赔付了11000元,潘某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李某、宁丰贵承担本案继续赔偿的责任,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李某、宁丰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黄臣生、周礼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12450.65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潘某负担44元,被告李某、宁丰贵共同负担108.5元,被告周某、黄臣生、周礼梅共同负担10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杨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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