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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路过桦南县原啤酒厂附近,将任某某家的藏獒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估价,被盗藏獒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的藏獒;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张某甲、王某某、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至五个月,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路过桦南县原啤酒厂附近,将任某某家的藏獒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藏獒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返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隋某某、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赃物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