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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传贵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树林、张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贵,张树林,张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反诉被告):马传贵(绰号马分子),男,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树林,男,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男,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反诉被告)马传贵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树林、张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张树林、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传贵诉称:我与张树林、张全系同村村民,张树林、张全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3日下午17时许,我看地回来走在村中的路上,被张树林、张全殴打,造成我耳朵、前胸、后背等部位受伤,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树林、张全赔偿医疗费9273.24元,误工费2316.08元,护理费2823.3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7912.66元。张树林辩称:马传贵拿刀去的张全家,过错在马传贵,所以不同意赔偿马传贵损失。我被马传贵打伤,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故提出反诉,要求马传贵赔偿医疗费1744.54元,误工费196.24元,护理费248.1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88.94元。张全辩称:马传贵拿刀去的我家,用刀扎我,过错在马传贵,所以不同意赔偿马传贵损失。我被马传贵用刀扎伤,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故提出反诉,要求马传贵赔偿医疗费2157.1元,误工费1569.92元,护理费248.1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75.18元。针对张树林、张全的反诉,马传贵辩称:此次纠纷过错在张树林、张全,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马传贵系前郭县洪泉乡洪泉村双龙山屯护青员,因怀疑张全在2014年6月份盗割青玉米杆,双方一直有矛盾。2014年9月3日晚18时许,在洪泉乡洪泉村双龙山屯张全家门前,马传贵与张树林、张全父子发生争执,并厮打到一起,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马传贵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侧颞枕部头皮挫伤、左侧耳廓裂伤、左侧面颊部裂伤、左侧上臂皮肤擦伤”,共支付医疗费9273.2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张树林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胸部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744.5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张全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手指开放性伤口”,共支付医疗费2157.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本院认为:马传贵怀疑张全盗割玉米杆,应报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不应私自持刀找张全理论,引发纠纷。因此,马传贵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全、张树林在与马传贵发生争执后,应找相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应与马传贵发生斗殴,故张全、张树林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马传贵的经济损失17012.66元[其中医疗费9273.24元,误工费(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316.08元(89.08元×26天),护理费(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823.34元(108.59元×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张树林的经济损失2388.94元[其中医疗费1744.54元,误工费196.24元(98.12元×2天),护理费248.16元(124.08元×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张全的经济损失2801.5元[其中医疗费2157.1元,误工费196.24元(98.12元×2天),护理费248.16元(124.08元×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马传贵请求交通费及鉴定费,张树林、张全请求交通费,均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全主张误工26天,但其住院2天,出院医嘱未要求休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树林、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传贵经济损失人民币6805.06元(17012.66元×40%)。张树林、张全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马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树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433.36元(2388.94元×60%)。三、原告(反诉被告)马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9元(2801.5元×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本诉费50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马传贵承担450元,被告张树林、张全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广和审 判 员  魏明远人民陪审员  董学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