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陈佳钰、王婧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陈佳钰,王婧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87号原告王婷婷,身份证号码3390051985********,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四村**幢中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钰,身份证号码3390051986********,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峰居民村东方路**号。被告王婧菁,身份证号码3390051985********,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里王村*组**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林伟、俞依林,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婷婷与被告陈佳钰、王婧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陈佳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林伟、俞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佳钰于2014年4月间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陈佳钰经结算,陈佳钰确认尚欠原告100万元。另查明,陈佳钰与王婧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足额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100万元中95万元为借款本金、5万元为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5万元,至2014年11月2日止的利息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共同辩称:1、陈佳钰实际仅欠原告及其妻子王婷婷共计100万元;2、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并不需要真的支付利息,故无需支付利息,即使要付,也应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3、案涉借款王婧菁不知情,且家庭无需高额借款来维持家庭消费,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婧菁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两份及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陈佳钰计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2、车位转让协议书两份及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佳钰通过转让其父母名下位于旺角城的两个车位归还借款60万元,实际尚欠10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2日陈佳钰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至该日陈佳钰结欠原告及其妻子王婷婷共计100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陈佳钰欠的是原告及妻子的共同借款,而不仅是王婷婷的借款,车位款60万元也系用于归还原告及妻子的共同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借据和一份结算单上陈佳钰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佳钰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陈佳钰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2014年11月2日,陈佳钰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160万元,现将位于旺角城的两个车位转让给原告,价值60万元,实欠原告100万元。后陈佳钰父母将该两个车位转让给案外人鲁忠庆,转让款60万元由原告丈夫张立峰接收,并出具收条一份。余款100万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确认结算单中尚欠借款本金为95万元,另5万元为到期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佳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佳钰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王婧菁抗辩称不知情,也无此家庭需要,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所需,故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王婧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佳钰、王婧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王婷婷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8元,减半收取6984元,由陈佳钰、王婧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理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