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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双方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童鑫,××××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从来没有拿过钱回来贴补家用,尤其是近几年来,对家庭和儿子不闻不问,全靠原告一个人照顾正在学校读书的儿子,加之双方分居已达七、八年之久,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情形,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童鑫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于被告赌博以及夫妻分居则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男孩童鑫,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童鑫由原告抚养,被告贴补抚育费,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建幸福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诸多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练国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