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代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区龙泉芝龙步行街3号龙悦量贩KTV一楼大门内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兰秀丽停放在此的安尔达鹰王电动自行车1辆,在转移赃物时被群众抓获,并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龙泉芝龙步行街3号龙悦量贩KTV一楼大门内楼梯间,盗走价值175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群众抓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兰秀丽的陈述,证人王念明、吴晓林、李振华、代小军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被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电动车的票据,行驶证(复印件),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初次犯罪,同时涉案财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