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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九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九民初字第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铂,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895号豪威大厦1106室。委托代理人胡文清,新疆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师医院)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玉新,第九师医院设备科会计。单位住址:朝阳区阿格勒克西路乌鲁木齐市新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冯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康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术用医疗器材,型号、规格应被告订货要求,原告不得提出异议,且订货通知发出三个工作日交货,急诊10小时之内送到,被告应自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以收到发票时间为准)付清供货产品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开始长期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并全部用于手术且从未提出异议,但付款却拖拖拉拉,每一年都有未结,自2007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累计欠付3418150元,利息466564元。原告无数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此已给原告经营带来巨大阻力,也使原告遭受很大损失,为此,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追回。被告第九师医院答辩称,原告起诉是因购销合同而成立,此购销合同是2013年9月医院为2甲复审和原告签订的假合同,并不是合同签署的2006年。实际上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在双方之间产生的,而是医院和托管公司之间产生的。因而我院要求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通过提交的证据,证明我方和托管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也只和托管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至今,按照我方和航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和托管协议,钱已经付清,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发票复印件82份及供货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的供货时间、种类、型号、价格、发票号码。被告就自己的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6月16日,第九师医院与新疆奎屯航海医疗器械用品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兵团农九师医院医用器材采购供应和库房委托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2月27日关于新疆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延续执行《兵团农九师医院医用器材采购供应和库房委托管理合同书》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货物是我方向航海公司托管的一部分,是通过托管公司支付货款。2、2006年12月25日第九师医院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原件一份,2012年4月17日第九师医院与乌鲁木齐市鑫源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是2006年。3、王剑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为了应对2甲评审。4、2008年11月20日关于新疆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延续执行《兵团农九师医院医用器材采购供应和库房委托管理合同书》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新疆奎屯市航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变更及债权债务处理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关于新疆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延续执行【兵团农九师医院医用器材采购供应和库房委托管理合同书】的协议书》,说明现在由盛康公司给我方提供医疗器械。5、第九师医院院发(2006)19号文,《关于医院医用器械及库房托管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我院与航海公司和盛康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与新康源公司有合作关系,在下发文件时,就应该写明有新康源公司。6、额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我方要发票是基于该处罚决定书的原因才向原告索要的发票。7、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明一份,证实其2007年4月任新疆奎屯航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第九师医院库房会计,由托管公司销售给第九师医院的骨科耗材、试剂及其他材料,是有原告公司等多家公司提供,根据出库使用情况,由第九师医院给我公司结账。8、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为第九师医院设备科科长,医疗耗材从航海公司进,航海公司在医院设立库房保管员和会计是刘某。9、托管医用材料实际消耗表一份,设备科会计制作的材料付款计划表一份,托管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财务科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设备科会计出具的书证,证明证人刘某系航海公司库房会计和付款程序。10、根据被告提出对合同书写时间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排除上述两份《购销协议》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医院“印文2006年期间盖印形成的可能性。2、上述两份《购销协议》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医院“印文均系后补盖印形成,距鉴定之日不满五年。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新疆新天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确定,奎屯航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中标第九师医院医用器材采购供应和医用器材库房托管项目,该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与第九师医院签订了《兵团农九师医院医用器材采购供应和库房委托管理合同书》,之后,第九师医院以院发(2006)19号文件的形式,通知各科室托管中标单位为奎屯航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合同成立后,奎屯航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第九师医院设立了托管库房及业务人员,托管业务延续至2008年11月15日新疆奎屯市航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公司变更及债权债务处理证明书》,将托管业务移交给新疆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9年2月27日第九师医院与新疆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新疆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延续执行【兵团农九师医院医用器材采购供应和库房委托管理合同】的协议书》。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一份《购销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但实际书写时间是2912年7月25日,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排除上述两份《购销协议》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医院”文2006年期间盖印形成的可能性。2、上述两份《购销协议》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医院”印文均系后补盖印形成,距鉴定之日不满五年。该鉴定结论,间接证实了被告所述这份《购销协议》是医院为了2甲评审补签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显示,自2006年以来,医院所用医用器材均是从托管公司进货,付款方式也是向托管公司支付。未发现直接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一为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经鉴定被排除当年所签,应为事后补签,证明效力具有不确定性。证据二为原告开具的发票,按照发票的性质及用途,向购买方提供发票是正常合理的行为,虽然被告也承认由托管公司负责采购使用了原告销售的部分医用器械,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印证了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即自2006年以来,被告医院所用医用器械均是同托管公司发生业务,货款也是向托管公司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的鉴定,该《购销协议》具有不确定性,因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对此,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77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费27961.17元(被告已缴纳),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筱萍审判员 杨振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