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74号原告郭某甲,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德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被告家人过分干涉原、被告家庭生活,造成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答辩状中被告都是说的原告的好的,说明被告是很贤惠的,并不是说这个家庭是原告单方面支撑的,原告所说的2013年分居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反而是被告举示的照片能够证明一家人高高兴兴的,完全不像闹矛盾的,家庭很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结婚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多年,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交流勾通,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现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