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8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增明、璩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增明,璩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809-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潘杰,行长。被执行人张增明,1960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璩丽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增明、璩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增明、璩丽华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64933.82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张增明、璩丽华承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5600元;三、如张增明、璩丽华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以张增明、璩丽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2幢1801室(他项权证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案件受理费12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90元由张增明、璩丽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增明、璩丽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抵押房产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暂无法处理。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90533.8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增明、璩丽华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增明、璩丽华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增明、璩丽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增明、璩丽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增明、璩丽华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