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晓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丙,居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因服兵役长期离家,双方至今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0年春节正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2月结婚。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东台市五烈镇唐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东开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