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军,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新疆米泉市,回族,本科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飞翔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226号风尚翠苑小区北区7号楼5单元602室,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0时34分,被告人马军酒后驾驶新A55E**号黄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河北路长春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马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军犯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