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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窦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某旅馆附近,先行收取徐某的购毒款500元,并约定分得部分毒品和好处费100元。被告人窦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附近购买毒品,后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某旅馆附近将净重为0.81克海洛因贩卖给徐某,并从中分得部分净重为0.06克海洛因和好处费1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窦某某身上查获净重为0.14克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9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霄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