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绍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绍辉,孔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00166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表人:吴文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天友,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绍辉,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孔迪,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同上。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开金,男,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系范绍辉亲属。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绍辉、孔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亚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友和被告范绍辉、孔迪的委托代理人于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与我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二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80000元,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17日。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按欠款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至今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8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分给付原告利息至款付清时止,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至款付清时止。被告范绍辉、孔迪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早已同意由案外人于开金偿还借款并接受了于开金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现原告又起诉要求我们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半点道理,故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我们于2012年4月18日达成借款180000元的协议后,我们并未收到180000元现金,只收到了146000元,另36000元被原告作为预收利息扣留,但却要求我们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款条据。原告预先扣留借款利息的做法既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4月末原告同意借款由案外人于开金偿还。2012年5月2日原告接受了于开金的还款80000元。但原告给于开金出具的收据却又将范绍辉的名字写上。对原告当时将范绍辉名字写在收据上的行为,我们当时并未多想,现在看起来原告此举明显一种企图损害我们合法权益的恶意行为。我们认为,原告既已同意我们将债务转移给于开金,并收取了于开金的借款,现在却又要求我们偿还借款没有半点道理。故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绍辉、孔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绍辉、孔迪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利率为月息10‰,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并由范绍辉、孔迪在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岫岩镇阜昌路31号楼2单元502号,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日被告范绍辉和案外人于开金偿还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尚余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个人)一张、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名被告发放了借款,二名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逾期未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一节,因原告与二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约定了罚息,二名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虽然二被告与原告借款时书面达成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未生效,故此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名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46000元,其余36000元原告已经作为利息提前扣留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名被告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该笔债务应由案外人于开金承担一节,因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于开金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合同,故此节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绍辉、孔迪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2013年4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范绍辉、孔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亚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