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文江与曹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江,曹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82号原告郑文江。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李俊,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郑文江诉被告曹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白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42分许,被告曹建红驾驶粤B×××××号轿车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曹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建红作为肇事车司机、肇事车所有人和肇事车被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3746.2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建红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曹建红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该基本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没有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曹建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故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过该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应当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约定在赔偿限额内确定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的不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二、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关于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且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即使认定其有误工损失,也因其举证不能应按事故发生时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以其伤情和治疗的时间核定其误工时间90天计算应得误工费。关于营养费用2000元,无医嘱证实必要性,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亦不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1月2日19时42分许,被告曹建红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轿车在深圳市沿洪湖西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货运大楼路段前人行横道时,该车车头部分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三、粤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建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该基本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入住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等。五、2015年3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六、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7714元。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商信息、原告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纳税凭证、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且原告银行账户流水并未显示原告定期领取定额工资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其在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公司财务,月平均工资98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深圳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时间包括住院24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以90天计),共计114天,则误工费为7714元(即2030元/月÷30天×11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情认定)。4、伤残赔偿金89306.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则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情认定)。6、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上述损失共计112220.2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因无医嘱佐证,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过高主张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建红驾驶的涉案车辆造成原告损伤,被告曹建红负事故全责;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建红无需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文江各项损失共计112220.2元;二、驳回原告郑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