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田领与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领,通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303号反诉原告田领,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阎朝旭,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反诉被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11号。法定代表人刘汉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凌峰,男,1979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诉被告田领劳动争议一案,被告田领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该反诉案件。经审查,田领提出的反诉请求为:一、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01年7月8日,终结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二、通威公司赔偿田领公积金损失60000元;三、通威公司赔偿田领社会保险费用损失36161.84元;四、通威公司退还所扣的一半工资款、利息8491元(该项诉请系2007年度赊销款);五、通威公司支付田领2014年度绩效工资及补偿金55200元;六、通威公司向田领一次性支付184小时的假期工资补偿26351元;七、通威公司向田领支付经济补偿142932元。田领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即通威公司)为申请人(即田领)补缴2001年7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款及其利息、赔偿金22061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绩效工资及补偿金69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84小时的假期工资及赔偿金1503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30692.83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前须经过劳动仲裁。本案中,田领的第一、二、三项反诉请求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故未经过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田领可另行仲裁主张权利。田领的第四至七项反诉请求在仲裁阶段中提起过且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向法院起诉系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田领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须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显示田领领取《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田领于2015年8月2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间。故第四至七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田领的反诉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田领已预交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玫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