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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池州市双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郑用东、周陈良、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池州市双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郑用东,周陈良,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杜晓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双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郑用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吴仙辉。被告:郑用东,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陈良,男,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仙辉,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孙兰勤,男,194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诗养,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淑容,女,1980年3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玲,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池州市双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进公司)、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郑用东、周陈良、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进公司、华福公司、郑用东、周陈良、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1月6日,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双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双进公司向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90万元。华福公司、郑用东、周陈良、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双进公司发放贷款390万元,但双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华福公司、郑用东、周陈良、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故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双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以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双进公司承担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30%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三、华福公司、郑用东、周陈良、吴仙辉、阮诗养、张淑容、阮玲、孙兰勤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等合同内容。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双进公司发放贷款以及双进公司归还部分本金利息的事实。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华福公司、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为双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进公司、华福公司、郑用东、周陈良、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进公司、华福公司、郑用东、周陈良、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双进公司与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双进公司公司提供390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9.1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华福公司、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与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华福公司、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为双进公司的3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双进公司发放了39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双进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260万元本金及2012年11月22日后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29.2元)未予归还。庭审中,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自愿放弃了要求双进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进公司与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了390万元贷款,双进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双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华福公司、吴仙辉、阮诗养、张淑容、阮玲、孙兰勤因其与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郑用东、周陈良对上述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自愿放弃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进公司、华福公司、郑用东、周陈良、吴仙辉、张淑容、阮诗养、阮玲、孙兰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双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9.184%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229.2元)、罚息(按照年利率11.9392%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吴仙辉、阮诗养、张淑容、阮玲、孙兰勤对上述判决中被告池州市双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吴仙辉、阮诗养、张淑容、阮玲、孙兰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州市双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8050元,由被告池州市双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吴仙辉、阮诗养、张淑容、阮玲、孙兰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春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亚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