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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金元与魏璘、王琬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元,魏璘,王琬燕,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李金元,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白涧,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璘,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琬燕,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宁伟,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李金元与被告魏璘、王琬燕、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元的委托代理人白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璘、王琬燕、宁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魏璘、王琬燕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宁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璘、王琬燕、宁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魏璘、王琬燕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金元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还款---元,还欠余款---元整(大写---),于2014年3月2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魏璘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魏璘在该借条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注明“每月按时付息4200元,肆仟贰佰元整。如推迟付息,每延一天按总价2%支付违约金作为罚款”。被告宁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魏璘所在李金元借的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到期后如果还不上,由我担保人宁伟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璘、王琬燕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魏璘、王琬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璘、王琬燕应当向原告清偿。原告与被告魏璘、王琬燕约定月息4200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最后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璘、王琬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3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宁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宁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宁伟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被告宁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3月27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宁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伟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魏璘、王琬燕、宁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璘、王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元借款35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璘、王琬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94元,由被告魏璘、王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