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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建昌与施小兴、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杨建昌。法定代理人杨赛赛。委托代理人杨中伟、严永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小兴。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负责人蒋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军、杨佳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南路232号。原告杨建昌与被告施小兴、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利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赛赛、委托代理人杨中伟、严永平,被告施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浙江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军、杨佳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上海兴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初经人以工钱高为由介绍到被告施小兴在浙江宁波市承包的工地从事油漆工作。2014年3月10日在工地工作期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头颅、腰椎等多处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华东医院、华山医院永和分院、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前期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施小兴支付,剩下后期的检查费、药费尚未支付。施小兴曾承诺原告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被告施小兴承包的装修工程由被告浙江二建分包给被告江西利达,再由江西利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小兴。因此,被告浙江二建、江西利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小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0910.39元(不含二次手术费)。2、被告浙江二建、江西利达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施小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施小兴辩称,其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89500.53元,其中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家属;原告住院期间,其请了一个护工全程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按照农村计算,考虑到原告病情比较特殊,认可护理期限为3年;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综合评定,故赔偿系数应当为50%;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浙江二建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与其有关联,其已于2013年9月17日完成了嘉恒广场项目全部施工任务并撤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江西利达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宁波国大雷迪森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宁波国大雷迪森国际中心2#地块(办公楼、公寓式办公楼及商场)工程承包给浙江二建施工,承包范围为除本协议约定的甲方直接发包的工程外,全部施工图及修改图、会审纪要、联系单范围内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智能化及安防、暖通、外墙及室内装修(粗装修)等工程内容。2013年9月17日,浙江二建与宁波国大雷迪森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工验收并撤场。2013年9月30日,宁波国大雷迪森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利达宁波分公司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将宁波国大雷迪森国际中心二期(嘉恒广场)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工程A1楼(A楼东幢)12-20层酒店式公寓、标准层走廊及电梯厅相应图纸范围精装修工程承包给江西利达宁波分公司施工。2014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施小兴的雇请在其承包的宁波国大雷迪森国际中心二期(嘉恒广场)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工程中进行墙面刷漆时不慎从作业平台上摔倒下来受伤,当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16日),后相继转至上海华东医院(住院21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脑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T11、L4爆裂性骨折,行开颅、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术、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转院康复治疗等。经被告施小兴申请重新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有中度智能减退构成六级××、右侧偏瘫构成七级××、颅骨缺损面积超过9.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T11、L4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三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外务工,其兄弟三人需扶养父亲杨朝锦(1926年7月1日生,农村户籍性质,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就医资料,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工程承包合同,被��施小兴出具的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施小兴雇请在宁波国大雷迪森国际中心二期(嘉恒广场)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工程中做工时不慎从高处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施小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浙江二建在2013年9月17日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土建及粗装修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撤场;另因原被告只能确认原告系在宁波国大雷迪森国际中心二期(嘉恒广场)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工程中受伤,具体是在那一幢楼、几楼受伤则无法相互印证,无法与江西利达所承包的宁波国大雷迪森国际中心二期(嘉恒广场)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工程A1楼(A楼东幢)12-20层酒店式公寓、标准层走廊及电梯厅相应图纸范围精装修工程形成对应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江西利达明知接受发包或者分包���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案涉精装修工程及原告的受伤与浙江二建、江西利达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170360.33元(施小兴垫付169500.53元+原告自付859.80),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施小兴对垫付169500.53元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付的医药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施小兴辩称另支付了原告家属20000元医疗费,与其提交的医药发票总金额明显不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1800元、伙补费1840元,被告施小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8675.10元(411日×94.10元),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的上海兴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非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4、护理费91770元[(5年×2100元/月×12月×50%)+(411日×70元/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的工资证明形式上明显有瑕疵,本院酌情按农民收入标准支持其护理费。经口头咨询本院法医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暂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年,如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因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根据其综合伤残等级予以折减。因住院期间被告施小兴已雇请了一名护工参与护理,故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本院支持由原告方一人护理。5、××赔偿金343460元(20年×34346元/年×50%),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口头咨询本院法医意见,一般人身损害只需根据综合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故被告施小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元(11820元×5年÷3人×5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系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7、交通费3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8、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以上合计680755.43元,由被告施小兴承担75%的责任,计510566.57元,因原告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剩余损失由其自身承担,扣除被告施小兴已支付的169500.53元,被告施小兴仍需赔偿原告341066.04元。9、鉴定费35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诉讼费处理。被告江西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小兴赔偿原告杨建昌因本起事故受伤已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106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建昌对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5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8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小兴负担5375元,原告杨建昌负担3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喜春人民陪审员  季裕新人民陪审员  陈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婕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