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晨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416号原告张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峰汇广场A座804。负责人黄震,公司总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层。负责人杨庆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晨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津西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的委托代理人李山、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诉称,2015年3月17日20时许,张晨驾驶津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李树东驾驶的津K×××××号比亚迪轿车尾部相撞,后津K×××××号轿车失控又与前方芮起旺驾驶的冀J×××××起亚牌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原告车辆MH610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经宝坻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110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元、施救费500元;津K×××××号比亚迪轿车经评估,认定损失为11600元,另支付评估费580元、施救费500元;冀J×××××起亚牌普通客车经评估,认定损失为335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车辆津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两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原告负全责并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应首先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就三者剩余财产损失部分及原告自身损失共计26367元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6367元。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付三辆车的合理损失,但三辆车损失评估过高,评估明细并未扣除残值,同意赔偿施救费用,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晨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津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在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两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17日20时许,原告张晨驾驶津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李树东驾驶的津K×××××号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津K×××××号轿车失控又与前方芮起旺驾驶的冀J×××××起亚牌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东、芮起旺无责任。三辆事故车经宝坻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津M×××××损失为11087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550元、施救费500元;津K×××××号比亚迪轿车认定损失为11600元,另支付评估费580元、施救费500元;冀J×××××起亚牌普通客车认定损失为335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张晨对三者车辆损失负责赔偿。经修复,津M×××××轿车实际修理费为11087元;津K×××××号比亚迪轿车实际修理费为11600元;冀J×××××起亚牌普通客车实际修理费为3350元。上述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施救费皆由原告所支付。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物价评估结论书,修理费票据,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应按照强制保险的约定,首先对三者财产损失在强制险理赔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者车辆的剩余损失和原告自身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并做出结论,且事故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与评估价格相符,该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不能提出过高的依据和理由,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原告请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无异议,本院照准。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且就三者财产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有权就三者合理损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自身车辆损失为12137元(11087元+550元+500元=12137元);应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4230元(11600元+3350元-2000元+780元+500元=14230元)。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自有车辆损失费12137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费1423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1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由被告负担237元(交纳时间同判决第一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