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泽金与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金,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陈泽金。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泽金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金、被告东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姜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身体伤病急需治疗,而违心的与被告在本县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2014)建茅调字第0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符合可撤销合同之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4)建茅调字第0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单位受伤是事实,但双方已就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被告也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赔偿。该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东升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出院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同年8月25日,经双方申请,原、被告在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对陈泽金的工伤表示无异议;二、甲、乙双方均同意参照工伤九级的赔偿标准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等所有工伤待遇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三、甲方在达成本协议后自愿放弃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仲裁和诉讼等与上述纠纷相关的其他民事权益,本协议为双方解决工伤待遇纠纷的最终协议,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进行经济补偿,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生活及生产经营活动;四、甲乙双方自本协议产生后,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甲方不要求乙方进行经济补偿,双方均无未尽事宜;五、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并由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4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陈泽金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单》、《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2014年8月25日在建始县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原告未提交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相关证据。同时,上述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泽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