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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宁波易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徐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易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哲风。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杰。委托代理人:居长俊,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易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易通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成立,徐俊杰系股东之一,并担任工厂厂长。2010年2月28日,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对徐俊杰的工资待遇约定为“月基本工资12000元,如何发放问题再另行商定”;同年3月18日,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对徐俊杰的工资待遇明确为“税前工资12000元,每月预发8000元,余额部分每半年兑现一次”。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徐俊杰的工作内容为工厂管理;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岗位工资为4000元;易通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发放部分基本工资人民币8000元,剩余基本工资4000元/月,每6个月发放一次,3月至8月的部分于9月30日之前发放,9月至2月份的部分于3月31日之前发放;岗位工资4000元/月,一年发放一次,首次发放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以此类推;按照基本险缴纳社会保险等。徐俊杰最后工作到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7日,徐俊杰以易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降低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易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易通公司于同年3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审另查明:徐俊杰在易通公司工作期间,易通公司未为徐俊杰缴纳社会保险。徐俊杰于2014年4月10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易通公司对劳动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公章印文真实。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435号仲裁裁决:驳回易通公司仲裁请求。易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易通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易通公司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435号仲裁裁决,理由:一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徐俊杰是股东,而不是干股。徐俊杰一直强调其在易通公司是干股,可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都能证明徐俊杰是出资股东且是原始股,只是其出资的资金是向第三方“朱贞”借的,关于该借款案朱贞已向法院起诉。因此,徐俊杰的股份不是干股。既然徐俊杰是易通公司的股东,徐俊杰应依法承担股东的责任;二是劳动合同是假的,要求重新鉴定。既然在2012年4月之前徐俊杰另有单位,那么,在2011年3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存在的,可以证明这份合同是假的。徐俊杰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岗位工资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能证明其也承认在2012年3月之前并不在易通公司;故从时效而言,其第一项仲裁请求也只能从2013年3月16日起算。故2011年3月1日双方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重新鉴定;三是如果劳动合同是真实的,2013年9月30日全体股东会议的备忘录也已经代替了这份劳动合同。即从2013年10月起,徐俊杰的工资调整为:月基本底薪3500元,岗位奖1500元,加班费1500元。且徐俊杰在2013年9月30日股东会议备忘录时也未提及尚欠岗位工资4000元/月,只是提到社保。故2013年9月30日全体股东会议的备忘录已经代替了劳动合同;四是从徐俊杰提供的“上海社保中心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据,可以证明徐俊杰在2012年4月之前还是在上海参保,且至2012年4月已缴费的月数累计达196个月,按照社保规定一般参保达15年即180个月就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即便徐俊杰在2012年4月以后暂停缴费,也不影响徐俊杰以后退休的待遇。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判令徐俊杰返还易通公司的社保补贴34000元。徐俊杰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易通公司的诉请。关于易通公司陈述的“徐俊杰为股东……”,章程第七章可以看出徐俊杰作为股东,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徐俊杰也未真正出资。易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显然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所以徐俊杰认为易通公司的申请只是为了耽误诉讼时间。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写道“如果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这个行文也可以看出,易通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也是不确定的。关于备忘录,先前的股东会决议都是用A4纸张形成的,抬头都是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会在纸张下方予以签字,而备忘录是一张普通的报销单,这个是不符合常理的;徐俊杰也明显没有参加过这样的股东会,也没有签过这样的股东会决议。该备忘录是易通公司虚构的。关于缴纳社保,这个是企业的责任,不能因为任何原因规避这个义务,易通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易通公司称双方以备忘录形式对徐俊杰的社保补贴另行约定,且已经支付徐俊杰社保补贴34000元,但其提交的备忘录从形式上看,与其他正规打印的股东会决议不同,是很随意的手写形式;而且写在一张普通的工资领款单上,而内容涉及各个股东的工资、奖金及社保等重要问题;从签名上看,徐俊杰的签名在备忘内容的右侧,而不是内容的下方,签名位置显然不符合常规情形,而且徐俊杰签名下面还注明“另报销单一张给财务做帐”。该备忘录存在着两种可能:一种是徐俊杰在空白的领款单上签字,另附报销单一起做帐,而其余内容系事后添加形成,并非是各方股东根据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另一种是易通公司所陈述的股东会决议备忘。从上述种种情况分析,前一种可能性更大,而该备忘录由易通公司持有,又与劳动合同等不符,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备忘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劳动合同,虽然易通公司在诉讼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在劳动仲裁时已经经过鉴定程序,且易通公司对该劳动合同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易通公司未为徐俊杰缴纳社保是不争的事实,且易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社保补贴34000元,故对易通公司要求徐俊杰返还社保补贴3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宁波易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易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徐俊杰返还上诉人易通公司社保补贴34000元。理由如下:1.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证明徐俊杰是易通公司股东,而非干股;2.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应该重新鉴定;3.即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那么2013年9月30日全体股东会议的备忘录也已经代替了该份劳动合同;4.从徐俊杰提供的“上海社保中心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这份证据,可以证据徐俊杰在2012年4月之前还是在上海参保,且至2012年4月已缴费的月数累计达196个月,按照社保规定一般参保达15年即180个月就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即便徐俊杰在2012年4月以后暂停缴费,也不影响徐俊杰以后退休的待遇。更何况易通公司已经补助给徐俊杰34000元,故易通公司无须再为其缴纳社保,并要求徐俊杰返还34000元社保补贴。徐俊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并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明确的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过程中所依据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上诉人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是假的,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该份劳动合同系伪造,对劳动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存疑,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且该份劳动合同中的公章已经相关部门鉴定,鉴定结果确认了公章的真实性,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所依据的理由并无符合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亦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0年4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尽管被上诉人至2012年4月已缴费的月数累计达196个月,但该事实并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理由。同理,即便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社保补贴,该事由也不能成为可免除上诉人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理由。现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2013年9月30日的备忘录可替代劳动合同,并据此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4000元的社保补贴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份“备忘录”并没有正式的抬头,在形式上与之前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不符;其次,在内容上,该份备忘录的内容均为手写内容,其中“另报销单一张给财务做账”这一内容与其他内容无法对应,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并未给予合理解释;最后,上诉人持有该份备忘录,但被上诉人对所载内容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社保补贴34000元,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