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窦春生、赵凤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窦春生,赵凤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57号,注册号230100100011822。代表人王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添龙,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窦春生,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侯德煜,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卿,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窦春生。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窦春生、赵凤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添龙,被告窦春生的委托代理人侯德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凤卿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窦春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50000元,期限至2022年4月17日,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窦春生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为其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赵凤卿签订保证合同,赵凤卿为窦春生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5日,哈尔滨银行向窦春生发放了1050000元贷款。窦春生已连续多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哈尔滨银行起诉要求:1、解除哈尔滨银行与窦春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岗支)行2012年(个借)字第2012-668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窦春生偿还贷款本金975784.9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4日为70576.35元)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日止;3、确认哈尔滨银行对窦春生所有的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赵凤卿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卿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窦春生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5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7年9月19日,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哈尔滨银行向被告窦春生发放了1050000元贷款。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赵凤卿签订保证合同,赵凤卿为被告窦春生贷款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窦春生签订抵押合同,窦春生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为其贷款抵押担保。证据五、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窦春生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证据六、贷款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窦春生拖欠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利息合计70576.35元,本金尚欠975784.9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窦春生对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因为复印件,要求法院对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赵凤卿未出庭质证。被告窦春生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窦春生欠案外人尹凤英借款,将购买的房屋出租给尹凤英,以租金偿还欠款,二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哈尔滨银行对被告窦春生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凤卿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一至五,被告窦春生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证据六,经本院对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亦予以采信。被告窦春生的证据,哈尔滨银行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窦春生与被告赵凤卿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窦春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5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7年9月19日,利率按年利率6.5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窦春生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窦春生以其所有的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XXX号,建筑面118.80平方米)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赵凤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凤卿为被告窦春生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5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依约向被告窦春生发放贷款1050000元。被告窦春生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4日,已拖欠利息合计70576.35元,本金尚欠975784.98元。审理中,原告哈尔滨银行垫付邮寄送达费24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窦春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赵凤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窦春生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其拖欠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窦春生亦作为抵押人,依法应按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凤卿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合同应否解除,被告窦春生作为借款人,截止2015年8月4日,逾期未付本息已达15个付款期,符合合同中关于哈尔滨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哈尔滨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窦春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被告窦春生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岗支)行2012年(个借)字第2012-668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窦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借款本金975784.98元;三、被告窦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拖欠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4日为70576.35元)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日止;四、被告窦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邮寄送达费24元;五、如被告窦春生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窦春生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六、被告赵凤卿对被告窦春生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1元,由被告窦春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被告赵凤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航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菅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