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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兰荣宗与许有福、陈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荣宗,许有福,陈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47号原告兰荣宗,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被告许有福,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陈德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兰荣宗与被告许有福、陈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荣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有福、陈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荣宗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许有福向原告兰荣宗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德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依约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许有福,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兰荣宗收执。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有福拒绝还本付息,被告陈德成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许有福偿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陈德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有福、陈德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许有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陈德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8日,被告许有福向原告兰荣宗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该款由被告陈德成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当日,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付息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兰荣宗与被告许有福、陈德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有福尚欠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陈德成主张权利,故被告陈德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德成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德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有福追偿。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有福、陈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兰荣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德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德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有福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良清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