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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曾亮红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曾亮红。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沈洁。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亮红与被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亮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告台一医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亮红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因怀孕28+6周后为保胎需要,到被告医院门诊,经检查后,认为羊水早破,无其他异常,并实施了保胎措施,建议住院观察治疗。但被告的执业医师未尽到仔细观察、采取措施不当等治疗手段,造成原告病情加重,5月30日,被告的执业医师已经将胎儿的脐带拉出原告体外,实际上胎儿已经死亡,故原告放弃保胎治疗。之后,被告的医师未对原告采取其他治疗措施;6月1日晚,原告的胎儿在体内已经死亡、变质、腐烂,被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至6月3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自娩死婴,15时40分原告自娩胎盘胎膜,胎膜已经不完整,但被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原告进行有效治疗。至6月5日,原告腹部平片提示、CT检查后,经被告“全院会诊”,考虑到原告已感染严重,出现肠梗阻、腹腔内积气、不排除肠穿孔、腹膜炎症状明显等症状,被告对原告进行“急诊行剖腹探查术、加下腹腔清洗术、引流术”;术后将原告转入ICU(重症)科进行进一步抗感染治疗。至6月6日晚21时20分,开刀后发现:原告腹腔内已经生产“大量积脓伴恶臭,部分回肠肠管壁附着脓苔并粘连,肠间包裹性积脓、两侧结肠旁沟积脓、盆腔膜发黑”,“子宫充血增大,可见大量脓苔附着,前后穹窿大量积脓,双侧输卵管明显充血水肿粘连,双侧卵巢增大,表面大量脓苔附着,伞端可见”等症状。开刀后,经探查子宫,用大量温盐水及稀碘伏冲洗腹腔至澄清、又进行两侧结肠旁沟、膀胱子宫陷凹、直肠子宫陷凹放置皮管引流等手术后,原告的症状才得到控制。后因原告体内部分组织已坏死,至6月24日下午12时55分,被告对原告又进行第二次开刀清洗。原告在被告给予的整个治疗过程中,共用去医疗费用52038.81元,其中被告已免除医疗费用17624.62元除外,原告后来去杭州等大医院检查,又用去医疗费2000余元。2015年1月28日,台州市医学会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治疗行为进行了医学治疗鉴定:认定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4038.81元、误工费14700、住院伙食费1260元、护理费10584元、丧葬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补偿费3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21982.81元。被告台一医答辩称:一、原告的损失,经鉴定,答辩人仅对产褥感染、急性腹膜炎、盆腹腔多发囊肿这三种疾病存有过失,承担50%的责任,其他二种肠粘连、药疹不承担责任,故相应的医药费应剔除;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答辩人也已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原告曾亮红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门诊病历7本(其中杭州京都医院、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系复印件)、被告医院的出院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发票及清单、鉴定费发票、火化证明、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发生医疗事故,花费医疗费54038.81元,鉴定费2400元及后经医学鉴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本患者姓名为“曾庆元”的门诊病历及杭州京都医院、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台一医向本院提供了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及2014年7月16日记账凭证、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知情同意书、病程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均是知情的,并签字认可,原告拖欠医疗费17624.62元,被告也已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知情同意书、病程记录均系被告已打印好的情况下,原告因情况紧急迫于无奈签字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杭州京都医院、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姓名为“曾庆元”的2本门诊病历、杭州京都医院、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台州市黄岩区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同仁堂台州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医疗费发票,系正规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曾庆元”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述医疗费发票也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原告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22时30分,原告曾亮红因“停经28+1周,阴道流液半小时”至被告医院诊治,初步诊断“G2P2孕28+2周LOA待产、胎膜早破、疤痕子宫。”5月30日,原告签字“放弃保胎、顺其自然”。6月1日,原告出现发热,6月2日,出现不规则宫缩。6月3日15时30分,原告自娩一死男婴,15时40分原告自娩胎盘胎膜,胎膜已经不完整。6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剖腹探查术+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转ICU病房住院治疗。6月24日,考虑切口感染予行“腹部切口清创缝合术。”7月10日,原告痊愈出院,出院诊断:1、G2P2孕28周LOA顺产死婴;2、胎膜早破;3、疤痕子宫;4、绒毛膜羊膜炎;5、产褥感染;6、肠梗阻;7、低蛋白血症;8、双侧胸腔积液;9、右肾积水;10、急性腹膜炎。后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双方产生医疗纠纷。原、被告遂共同委托台州市医学会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负多少责任”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台州医鉴(2014)0048号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观察不仔细,对疾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未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未尽到医疗告知义务,以及抗生素使用不够规范,该过失与患者产褥感染、急性腹膜炎、盆腹腔多发脓肿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50%责任;2、原告目前无伤残等级;3、肠粘连系任何腹部手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医方不应对此负责。药疹与原告的特异性体质有关,与药物的剂量无关,存在不可避免且难以预见性,被告不应对此负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24.62元。原告曾亮红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4038.81元,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票据,加上被告代付的17624.62元,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66931.17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47元/天×100天=14700元。原告未提供其日平均工资147元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33元/天×72天=957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42天=12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2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47元/天×100天=14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33元/天×100天=13300元。六、死婴丧葬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乡风民俗习惯和当地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定。七、鉴定费:原、被告各支付了2400元,本院确认鉴定费用为48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和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867.17元。本院认为:原告曾亮红在被告台一医处诊疗后造成损害,事实清楚。台州市医学会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及责任大小作出专业的医学鉴定,被告对原告产褥感染、急性腹膜炎、盆腹腔多发脓肿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予以尊重。但该鉴定中“肠粘连系任何腹部手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医方不应对此负责。药疹与原告的特异性体质有关,与药物的剂量无关,存在不可避免且难以预见性,被告不应对此负责”的结论仅是从医学角度认为“肠粘连”、“药疹”不可避免、不可预见,被告不应负责,但导致原告进行两次腹部手术及服用与特异性体质有关药物,同样与被告一定程度的医疗过错有关,因此,被告仍应对原告该两种疾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99867.17元,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曾亮红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亮红人民币8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20024.62元)。二、驳回原告曾亮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曾亮红负担1393元,被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苏 威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 百度搜索“”